(2015)莱城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魏传明与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明,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魏传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赵强。原告魏传明与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明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明诉称: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分5次共计向我借款53000元。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五笔借款共计53000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欠条五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强向原告魏传明五次借款共计5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传明借款5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共计1092.5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