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再清,南充市嘉陵区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举行了婚礼,后在四川省南部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人,独立生活。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嘴打架,1997年开始关系恶化,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3年到法院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当时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准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婚姻证明及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和四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高某某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我们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我们这些年分居,但有电话联系。我们双方只要互谅互让,能够和好如初,且我现在有残疾,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和居所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89年5月经李某某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举行了婚礼,后在原告高某某娘家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人,独立生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1997年开始双方关系恶化,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现原告高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前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在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理解、尊重对方,导致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互不往来。鉴于此事实,现原告高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对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及善良的民风民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平审判员  罗思源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