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矿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矿远贸易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60号原告:辽宁矿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雅居。委托代理人:董海鳌,男。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森。委托代理人:云海峰,男。第三人: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君。委托代理人:詹承煌,男。原告辽宁矿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澎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海鳌,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海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詹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承建的沈阳金道城万丽广场项目提供建筑用钢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支付货款。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被告应向第三人按照未付货款部分,每吨每天支付2元的资金占用费。第三人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用钢材,共计4500.883吨,被告也先后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但尚欠供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215,244.89元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合同项下其对被告享有全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4,194,974.43元;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1,932,803.27元(至2015年5月25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资金占用费并未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关于债权转让并未明确债权转让的金额,因此对于被告而言该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述称: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说明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而且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应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至于被告所说转让金额因被告不能确定什么时间给付,所以无法确认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高线、圆钢、螺纹钢等建筑钢材,总量约150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签署合同和计划为准),供应价格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发布的同厂家、同规格产品的网上价格为参照标准。沈阳市场没有网价的品种参照其他指定品牌已有的最低网价。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核算和支付,在每批货物供货后5-10日内,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经由采购项目指定人员已签字的收料单据进行核算,每月25日前至少办理一次对帐结算,每月15日至30日对当月已核算货款开具发票。次月15日支付上月25日前已核算并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应在货到工地次月16日起按照应付未付货款以当月平均供货单价折算的数量每吨每天2元向供货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逾期超过30天仍未结清货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将所供的建筑材料送到被告施工的金道城万丽广场工地,被告收到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全部给付第三人货款,双方每月对第三人所供材料进行对帐后,双方项目负责人在“钢材材料结算对帐单”中签字确认,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194,974.43元。2013年11月15日双方确认被告延期支付和未支付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1,015,308.82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确认的资金占用费为1,644,957.83元。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货款本金、已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和尚未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财务对账往来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违约责任。因第三人已将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货款本金、已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和尚未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4,194,974.43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1,932,803.27元,未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问题,因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应在货到工地次月16日起按照应付未付货款以当月平均供货单价折算的数量每吨每天2元向供货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未付货款价格的特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且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的财务对帐确认函中已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确认的资金占用费为1,644,957.83元。被告虽对其签字人的效力予以否认,但被告与第三人间的“钢材材料结算对帐单”中被告的签字人与财务对帐确认函中签字人系同一人,故对此应予确认。但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1,932,803.27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经双方确认的资金占用费1,644,957.83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矿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94,974.43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矿远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644,957.8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4元,减半收取27,3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嘉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