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东明与程瑞星、郭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明,程瑞星,郭珊,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蒋东明。委托代理人梁春凯、石风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瑞星。被告郭珊。被告张鹏。原告蒋东明诉被告程瑞星、郭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风江、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星、郭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程瑞星、郭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鹏承担了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程瑞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6月先后归还50万元、37万元,余款63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程瑞星、郭珊偿还原告欠款63万元及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7245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程瑞星、郭珊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名称为借款条,该借款条约定被告程瑞星、郭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张鹏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属于连���担保责任;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在2013年5月29日向程瑞星转款150万元整;3、被告程瑞星与郭珊的结婚证,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鹏质证称,对于证据1、2、3认可,证据属实。被告程瑞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鹏辩称,1、借款属实,程瑞星在2014年曾协商把自己的巡洋舰车抵债,后来没谈成;2、程瑞星的车原告开着呢。被告张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程瑞星、郭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程瑞星账户,被告程瑞星、郭珊向原告书写借款条,被告张鹏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瑞星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6月先后归还50万元、37万元,余款6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款项一次性转入被告程瑞星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被告程瑞星、郭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程瑞星、郭珊于2013年底偿还了50万元,被告张鹏称听被告程瑞星、郭珊说偿还了55万元,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程瑞星、郭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被告程瑞星、郭珊于2013年底偿还原告50万元,故被告程瑞星、郭珊应偿还原告本金63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程瑞星、郭珊在2013年6月28日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程瑞星、郭珊约定的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29日。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年6.00500715%计算,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程瑞星、郭珊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应为:630000*0.0600500715*669/365=69340.56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被告程瑞星、郭珊偿还完毕原告本金63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鹏在2013年5月29日被告程瑞星、郭珊向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上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对被���程瑞星、郭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瑞星、郭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瑞星、郭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东明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69340.56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5,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程瑞星、郭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代理审判员 刘继丰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