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伟,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伟及辩护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闫伟及犯罪嫌疑人孔某、张某、井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欲行抢劫。被告人闫伟及犯罪嫌疑人孔某、张某、井某驾车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道红星社区格布大楼附近后,被告人闫伟手持枪状物品威胁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小轿车驾驶员即被害人谢某甲,不许谢某甲反抗。随后被告人闫伟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一起将被害人谢某甲挟持在车内,犯罪嫌疑人井某则负责驾驶该车欲将被害人谢某甲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甲奋力反抗,挣脱控制后从后车门逃离。犯罪嫌疑人井某见状驾驶该车搭载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告人闫伟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深圳市福永街道找回涉案被抢车辆,并在车上多个位置提取到相关血迹。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肢体多处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闫伟的血样与车上多个位置提取到的相关血迹STR分型一致;涉案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19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伟犯抢劫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伟承认控罪,但辩解自己是受犯罪嫌疑人孔某的胁迫才参与犯罪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伟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的车辆已经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闫伟及犯罪嫌疑人孔某、张某、井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欲行抢劫。被告人闫伟及犯罪嫌疑人孔某、张某、井某驾车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道红星社区格布大楼附近后,被告人闫伟手持枪状物品威胁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小轿车驾驶员即被害人谢某甲,不许谢某甲反抗。随后被告人闫伟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一起将被害人谢某甲挟持在车内,犯罪嫌疑人井某则负责驾驶该车欲将被害人谢某甲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甲奋力反抗,挣脱控制后从后车门逃离。犯罪嫌疑人井某见状驾驶该车搭载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告人闫伟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深圳市福永街道找回涉案被抢车辆,并在车上多个位置提取到相关血迹。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肢体多处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闫伟的血样与车上多个位置提取到的相关血迹STR分型一致;涉案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197,000元。被告人闫伟经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5月5日在宁波市北仑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闫伟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社会危险性说明、抓获经过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自己是受孔某的胁迫才参与犯罪的,但现有证据反映,不仅其供述自己受胁迫的理由不充分,而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先拿枪状物威胁被害人,并与同伙一起将被害人挟持在车内,后又与被害人争夺枪支造成被害人受伤,在被害人逃跑的时候还咬住被害人不放,从其行为表现看显然是主犯而非胁从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缴获,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