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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岐山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与武功县某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岐山县某工贸有限公司,武功县某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岐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刚,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岐山县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能,任总经理。被执行人武功县某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体,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岐山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与武功县某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我院多扣划异议人117045.69元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4)岐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功县某铸业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提供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53万余元,我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期十五日内履行或提出异议),当天经电话联系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刚,其表示自己在外地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由于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我院在该公司传达室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并现场拍照,逾期异议人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5日经被执行人确认异议人尚欠其42万余及一批货未开单据,我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对异议人账户存款233536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异议人对债务应依法律程序积极予以履行,我院执行送达程序、扣划数额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朱文林执行员  董 玮执行员  孙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