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易梓(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唐笑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梓(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唐笑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85号申请人易梓(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委托代理人马玉晓,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蓓,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笑舟。申请人易梓(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梓公司)与被申请人唐笑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易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晓、被申请人唐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易梓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61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员工手册规定,未打卡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职3天,视为自动离职。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唐笑舟48次未打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易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裁决易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易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唐笑舟答辩称:当时易梓公司称依法处理,并没有说是协商解除。唐笑舟未与易梓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易梓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笑舟是否未打卡或旷工,与双方是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关联。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易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此事实基础上裁决其支付赔偿金差额,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易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梓(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61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易梓(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