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64号,被告人胡合京等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成某甲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甲,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英、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伙同胡某乙、“亮谷头”(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冷水镇下胡家长五里汉墓群盗挖了一座古墓,将古墓内的20余个陶瓷罐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20个陶瓷罐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2、2014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伙同胡小朋、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冷水镇下胡家村长五里汉墓群盗挖了一座古墓,将古墓内的10个陶瓷罐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10个陶瓷罐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胡某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酬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盗窃文物价值不大,且能积极主动退赃,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成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乐爱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