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潍坊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术平、王守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术平,王守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初字第8号原告潍坊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苑东区新华大厦A座1404号。法定代表人卢柏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平,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凌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灿灿,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娟。原告潍坊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术平、王守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涛、周浩、被告张术平的委托代理人凌丽华、李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高创科技公司”)的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部分上述工程分包给二被告,被告张术平作为施工员有相应技术,被告王守娟雇佣夏元庆、杨宗国等人提供劳务。2013年4月24日,因吊篮钢丝绳脱扣,夏元庆、杨宗国二人从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国建高创科技公司与原告先行赔偿了死者家属,并约定各承担50%的赔偿款,原告已支付了约定的77万元赔偿款,被告作为死者的雇主,有检查设备的安全性的责任,应与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3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术平辩称,1、原告所述死亡人员夏元庆、杨宗国是原告自己雇佣的工人,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证;2、夏元庆、杨宗国死亡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吊篮钢丝绳脱扣造成;原告是雇主又是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3、原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资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4、被告张术平从未雇佣过夏元庆、杨宗��,张术平也仅是被告王守娟雇佣的工人,张术平并非实际施工单位的负责人;5、张术平是王守娟雇佣的工人,在原审一审开庭中由王守娟当庭确认,因此,张术平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起诉数额无法律依据,是原告与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及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6、行政罚款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将罚款转嫁他人。被告王守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国建高创科技公司将其4号楼外墙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福美装饰公司。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术平与原告签订工程确认单,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剩余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供吊篮,被告保证施工现场安全。被告王守娟从劳务市场雇佣夏元庆、杨宗国等人进行施工。开工首日2013年4月24日,因吊篮钢丝绳脱扣,夏元庆、杨宗国二人从吊篮高��坠落受伤死亡。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国建高创科技公司与原告分别与杨宗国家属张素娟、夏元庆家属管素美签订协议书,约定国建高创科技公司向死者家属各垫付赔偿款70万元、66万元。上述赔偿款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死者家属。2013年9月22日,潍坊市潍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发包给不具资质的福美装饰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为由,对国建高创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罚款共计16.296万元。2013年12月18日,国建高创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处理该事故支出的赔偿款、抢救费、罚款等共计153.197万元由双方各承担50%。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国建高创科技公司77万元。被告王守娟在原审庭审中称,是其分包了该工程,张术平是受其雇佣,工程确认单中张术平的签字是经过王守娟许可,是代表王守娟签的字。另���明,死者夏元庆1962年7月7日出生,系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后官庄村村民,子女均已成年;死者杨宗国1967年10月9日出生,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东杨家埠村村民,1996年1月7日育有一子杨帅兴。根据法定标准,夏元庆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212400(10620元/年×20年),杨宗国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杨帅兴生活费赔偿金3696.5元(7393元/年×1年÷2),以上共计4748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确认单、协议书、打款凭条、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施工明细单、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术平虽辩称其系王守娟雇佣的人员,工程量确认单��签字是代表王守娟所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单位”一栏打印的是张术平,张术平也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王守娟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分包了该工程,因此能够认定张术平与王守娟是该工程共同实际分包人,张术平应与王守娟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承担,被告王守娟、张术平为涉案工程的独立分包方,死者夏元庆、杨宗国给王守娟、张术平共同分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应认定被告王守娟、张术平系夏元庆、杨宗国的雇主。被告王守娟、张术平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却接受分包的该工程,存在过错,同时,被告王守娟、张术平作为雇主,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王守娟、张术平未检查确定吊篮设备的安全性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建高创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原告又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守娟、张术平,作为发包人的国建高创科技公司与分包人的原告应当与被告王守娟、张术平对二死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国建高创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中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剩余70%责任,由原告及被告王守娟、张术平均担,王守娟、张术平应与原告平均承担332417.75元法定赔偿数额的赔偿款(474882.5元×70%责任份额),即被告王守娟、张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赔偿额,即166208.88元(332417.75元×50%),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被告王守娟、张术平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关于本案事故中超出法定赔偿数额部分的赔偿款,系国建高创科技公司、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确定,被告王守娟、张术平并未参与,对于超出法定数额部分应视为国建高创科技公司与原告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原告虽已按照上述协议赔偿死者家属77万元,但对被告王守娟、张术平无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守娟、张术平赔偿超过法定数额部分的赔偿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在诉讼中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娟、张术平共同偿还原告潍坊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662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共计9520元,由原告潍坊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被告王守娟、张术平负担4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