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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尧红与陈霞,郭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红,陈霞,郭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03531号原告陈尧红,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霞,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竹路**号单元8-2,现下落不明。被告郭小波,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4村**号附*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尧红诉被告陈霞、郭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霞、郭小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红的委托代理人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郭小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并将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白彭路6号2幢5-5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霞、郭小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霞、郭小波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郭小波、陈霞夫妇,因事急需用钱特向陈尧红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整),自愿将天醉园二幢5-5房屋作为抵押,特出此据为证,定于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郭小波身份证×××××××××××××××××××,借款人陈霞身份证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霞、郭小波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通过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因此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17日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郭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尧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陈霞、陈尧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