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心生不忿,于2015年5月7日14时左右,各自驾男装摩托车到达圆墩林场(被害人刘某种植桉树的山场),见到刘某放在路边的桉树苗后便用手扔和用脚踩踏等方式将16400棵桉树苗毁坏。经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6400棵桉树苗价值人民币7708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而心生不忿。2015年5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自驾驶男装摩托车到达龙门县龙江镇埔心村圆墩林场(被害人刘某种植桉树的山场),两人以用手扔和用脚踩踏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路边的16400棵桉树苗毁坏。经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6400棵桉树苗价值人民币7708元。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各赔偿被害人刘某3854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投案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谅解���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龙门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行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15时多,老板摆放在园墩山上的17000棵桉树被两名中年男子全部扔在路面。其用手机去拍,因那两名男子叫其不要拍,其就没有拍了。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15时许,吕某某对其说两个村民把圆墩林场准备种的桉树苗拔死了。其听说那两名村民是李某甲、李某乙。3.证人谢某甲、谢某甲、颜某某、杜某甲、刘某某、谢某乙、杜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15时许,两个村民把圆墩林场准备种的17000棵桉树苗拔死了。(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其将桉树苗运到塘角坑准备种植。次日11时许,工人上山种树。其街道工人刘乙的电话说有人破坏树苗。其听说是李某甲、李某乙干的。其一共被毁坏17000棵树苗,���值7300元。(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7日14时许,其和李某乙开车到圆墩林场把那些摆放有序的两堆桉树苗乱扔。其跟种树工人说“这条路是我开发的,没有商量好不给你们走”,然后其就离开了。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其听说“塘割坑”老板已经运桉树去种了。当时老板说会补偿其和李某甲修路的钱,但没有补偿。14时许,其和李某甲一气之下开车到圆墩林场把那些摆放有序的两堆桉树苗乱扔。(五)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坏的桉树苗16400棵,价值7708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龙门县龙江镇埔心村圆墩林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现场照片进行指认。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甲、颜某某、杜某甲、刘某某、谢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七)视听资料,证实证人吕某某拍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毁坏桉树苗的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有坦白情节,且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宜社区矫正。综上,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长明审判员 谢剑雄审判员 林洁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