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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彦,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军人,住宁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郑靖,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张彦妻子。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凤君、被告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8年6月受燕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为其建设的燕葆花半里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入住某某小区某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5平方米。交房当日双方就物业服务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预交了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689.70元。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23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321.92元未交。现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13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辩称,被告不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0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某某小区某某室,2009年8月18日下雨时,被告家阳台顶部严重漏水,经物业公司查看,是屋顶防水层未处理好,物业公司简单维修后,告知被告已处理好屋顶防水。2010年下大雨后,被告家整个阳台顶部边缘渗水,且由于顶内积水严重,导致石膏吊顶被积水压烂,直接垮塌下来。被告找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回复将及时维修防水,之后再处理屋内吊顶垮塌赔偿问题,但防水问题至今未得到改善。2011年至2012年整个雨季被告屋顶仍然漏水,防水问题一直未解决。2014年经西夏区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先由被告支付一半物业费,待物业公司对被告房屋防水及屋内装饰进行修缮后,若房屋不再漏水,被告再结清剩余物业费。2015年4月1日,下暴雨后被告屋顶仍然漏雨,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故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某某小区的开发商,其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起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的期限为两年,收费标准为住宅0.5元/㎡/月。被告张彦居住于该小区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5平方米。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321.92元(114.95㎡×0.5元/㎡/月×23个月),至今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燕葆花半里物业费、采暖费欠费明细表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被告所在小区交付后,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从2013年6月起,但自2009年7月25日起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物业服务,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被告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应交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321.92元。被告辩称其房屋阳台顶部漏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交物业费,因其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321.9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亚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