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珍珠、江厚政与邓健豪、崇州市大一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厚政,徐珍珠,邓健豪,崇州中法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27号原告江厚政,男,汉族,1943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珍珠,女,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邓健豪,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香港证件号码。被告崇州中法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崇州市大一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阳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厚政、徐珍珠诉被告邓健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厚政、徐珍珠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