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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承前与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承前,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保字第136号申请人刘承前。被申请人吴侃。被申请人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侃,系公司经理。申请人刘承前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51517元或查封、扣押、扣留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刘承前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张家湾村土地(涟国用2014第40202510号)、位于交通路住房(所有权权证号:涟房权证2002字第××号)及案外人刘正祁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张家湾村土地(涟国用2014第02031322号)、位于涟源市人民路卓越阳光商城住房(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案外人吴中桃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卓越阳光商城商铺(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承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51517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承前拥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张家湾村土地(涟国用2014第40202510号)使用权及所有的位于交通路的住房(所有权权证号:涟房权证2002字第××号)三、查封担保人刘正祁拥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张家湾村土地(涟国用2014第02031322号)使用权及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卓越阳光商城的住房(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四、查封担保人吴中桃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卓越阳光商城的商铺(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申请人刘承前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政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