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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1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吴红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某甲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某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宁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