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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登伯与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登伯,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登伯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刘登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25分左右,王步飞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枚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宇大道路口,车辆左前角碰到沿翔宇大道由东往西驶入机动车道路口原审原告刘登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3-8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74236.2元,由原审被告华石公司垫付。2014年5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证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王步飞及刘登伯驾车通行时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法查证,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10月9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登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8肋骨骨折(共计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刘登伯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3、关于后期医疗费:被鉴定人刘登伯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多少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供参考)。4、关于护理人数:被鉴定人刘登伯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为1人。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4683元(因鉴定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1026元,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657元,在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3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1、事故发生地点在翔宇大道与枚皋路交叉路口,2、翔宇大道与枚皋路交叉路口的东边、西边、南边、北边均有人行横道,3、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头向北,在翔宇大道与枚皋路交叉路口北边人行横道的南边,在翔宇大道与枚皋路交叉路口东边人行横道的西边;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大部分的主体、部件散落在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南侧、西侧。2014年3月22日,王步飞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述,当时车辆速度四十多码。原审被告华石公司是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王步飞是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步飞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审理中,原审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审被告华石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审被告华石公司提交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医疗费174236.2元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74236.2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扣除原审原告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有异议。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05元,原审原告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主张误工费成立的有效证据。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请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交通费、车损20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请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认可60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审原告刘登伯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25分左右,原审被告华石公司的驾驶员王步飞驾驶苏H×××××货车沿枚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宇大道路口,车辆左前角碰到沿翔宇大道由东往西驶入路口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审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审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大队经调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华石公司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66044.8元,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诉请存在不当。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假如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路行驶的条件,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交警大队未进行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原审原告年龄超过65周岁,岁数较大,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存在视线模糊的情况,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应当承担同等责任。4、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我公司认为原审原告的用药有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扣除。5、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原审原告未向我公司直接理赔,并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物受到损坏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和王步飞在交通事故中所应负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因原审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审被告华石公司、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翔宇大道系市区的主要交通道路,车流量大,王步飞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货车沿枚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宇大道路口,在路口仅有临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情况下,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慢行、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的安全,因王步飞没有尽安全义务,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且原审被告没有提交王步飞驾驶货车通行交叉路口时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有效证据,故王步飞的行为有过错,应负有主要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翔宇大道由东往西通过交叉路口时,依法应在交叉路口北边的人行横道上行驶,但因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头向北,在翔宇大道与枚皋路交叉路口北边人行横道的南边,在翔宇大道与枚皋路交叉路口东边人行横道的西边;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大部分的主体、部件散落在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南侧、西侧,证明原审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在交叉路口北边的人行横道上行驶,证明了原审原告无论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都违反了“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原审原告的驾驶行为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减轻王步飞的赔偿责任。综上,王步飞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刘登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步飞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华石公司是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王步飞是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步飞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步飞承担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审被告华石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审被告华石公司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医疗费174236.2元,法院予以认定。因原审原告医疗费174236.2元已由原审被告华石公司垫付,且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74236.2元,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742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药物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审原告医疗费用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扣除原审原告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有异议,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4元(18×58),原审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审原告主张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有异议,原审原告营养费应为1184.42元(9607÷365×50%×90),原审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审原告主张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120×7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915.6元有异议,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2436.7元[(20-5)×13598×11%],原审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审原告主张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6705元,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05元,因原审原告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主张误工费成立的有效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年龄已达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6705元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请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交通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审原告因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审原告主张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请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审原告在事故中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审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4400元。对原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认可60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后期医疗费:被鉴定人刘登伯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多少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供参考),故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待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原告的鉴定费4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176464.62元(医疗费174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184.42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审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66464.62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赔偿给原审原告133171.70元(166464.62×80%)。原审原告的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243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35836.7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审原告35836.7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不予支持,故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支出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750元(3000÷4)由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剩余的鉴定费由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华石公司按责承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审原告179008.4元。原审被告华石公司为原审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4236.2元应予返还,可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审原告费用中直接给付原审被告华石公司174236.2元。据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赔偿款4772.2元,给付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1742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登伯赔偿款4772.2元;二、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华石公司垫付款174236.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刘登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原审原告已预交5291元),由原审原告刘登伯负担1690元,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负担3601元;鉴定费4683元(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4683元),由原审原告刘登伯负担1537元(750+787),原审被告华石公司负担3146元。原审判决后,刘登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主观推断案件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不足。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仅凭几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即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显然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是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才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损赔偿证据不足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证明上诉人的二轮电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严重损坏。原审法院调取的照片可清晰见到上诉人的二轮电动车已经损毁,上诉人因重置该二轮电动车产生的费用,系本起事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石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三、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重大过错才能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四、车损的具体价值不是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来确定,上诉人二轮电动车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准确的数额,原审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正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确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主张车损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翔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依法应在交叉路口的北边的人行横道上行驶,但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在交叉路口北边的人行横道上行驶,违反了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上诉人的驾驶行为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已作出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但该证明仅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材料,最终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严重损坏,其在原审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车票据等,但上诉人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是事实,原审以该电动自行车车损上诉人没有证据而不予认定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对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综合考虑电动自行车的市场价格及上诉人已使用的事实,酌情确定该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000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赔偿8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登伯赔偿款557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上诉人刘登伯已预交5291元),由上诉人刘登伯负担1690元,被上诉人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本案鉴定费4683元(上诉人刘登伯支出鉴定费4683元),由上诉人刘登伯负担1537元,被上诉人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刘登伯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