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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外号“耗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因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常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常宁市洋泉镇南坪路暂住房内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赵旺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常宁市洋泉镇某某宾馆开设406房打牌,期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赵旺、李某乙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常宁市洋泉镇某某宾馆开设411房打牌,期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赵旺、李某乙、阳某某、蒋某某等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邱某某、崔某某、李某乙、阳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少荣审 判 员  吴友佳审 判 员  黎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文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