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国春与潘中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春,潘中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刘国春,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中正,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春诉被告潘中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刘国春不能提供被告潘中正的准确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中正的起诉。诉讼费13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印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