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曾孟臣与陈美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孟臣,陈美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曾孟臣。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美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富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曾孟臣与被告陈美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启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树旺、黄清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曾孟臣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陈美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孟臣诉称,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荔浦县荔城镇五十米街二号园盘时,被被告陈美丝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美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原告受伤导致部分功能受损,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075.80元、护理费3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9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该项为庭审时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鉴定费700.00元,合计96683.8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9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68908.00元。被告陈美丝应当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医疗费的70%即18953.06元及鉴定费700.00元,合计19653.0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88561.06元,即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美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孟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曾孟臣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2.荔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美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3.荔浦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以及医院提出了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的建议。证据4.荔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支付了医疗费37075.80元。证据5.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18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了出诊费、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00.00元。证据7.荔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四份、入院记录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美丝口头辩称,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我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美丝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陈美丝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该提供正规的医院票据,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经过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10%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应该按照每天66.0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在医疗费内;精神抚慰金应该3000.00元为宜;因原告的伤残已重新鉴定,其自己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800.00元应在赔付的费用中扣除。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金额为8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证据2.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陈美丝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就有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自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0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时对原告受过伤的腿测量结果不准确,实际上原告的两条腿目前长度还是不一致的,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该由被告陈美丝承担。被告陈美丝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两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陈美丝驾驶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荔浦县荔城镇五十米街二号园盘往市场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市场路37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逆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美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发现前方行人,即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没有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次要过错。从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陈美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付了医疗费37075.8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医院为其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一名。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2015年1月8日,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月12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八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诉前进行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委托鉴定。经重新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因赔偿无法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94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68908.00元;请求判决被告陈美丝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医疗费的70%即18953.06元及鉴定费700.00元,共19653.06元。合计赔偿8856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内的抗辩,但无证据证实,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荔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并无这两项费用,原告亦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陈美丝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美丝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美丝按比例进行分担,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担30%为宜。被告陈美丝提出其应与原告各承担一半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美丝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美丝按70%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诉前所作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诉前所作的鉴定结论。因重新鉴定是经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依法进行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本案重新鉴定结论不准确、其诉前所作鉴定更为客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75.8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960.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有原告出院时的医院建议,另结合原告年纪大,出院后恢复身体确有加强营养必要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合法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项赔偿目前并无明确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内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948.00元,由于经过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此前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又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依法应计算5年,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为11652.50元(23305.00元/年×5年×10%=11652.5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从而提出赔偿3000.00元为宜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切合实际,予以支持,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00元应计入损失在赔付款中扣除的抗辩,因该款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68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960.00元、伤残赔偿金116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8612.50元。剩余损失32075.80元,由被告陈美丝承担22453.06元(32075.80元×70%=22453.0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孟臣交通事故损失28612.50元;二、由被告陈美丝赔偿原告曾孟臣交通事故损失22453.06元;三、驳回原告曾孟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入本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账号:21×××39)。本案受理费1964.00元,由原告曾孟臣承担764.00元,由被告陈美丝承担12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6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启宁人民陪审员 秦树旺人民陪审员 黄清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