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温某甲、马某甲、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温某甲,马某甲,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温某甲。被告马某甲。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温某甲、马某甲、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温某甲、马某甲、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系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在2010年9月2日当时被告温某甲任村书记,被告马某甲任村长。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由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王某甲清理南大坑垃圾车工、人工费2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2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原件一枚,证明2010年9月2日清理南大坑垃圾车工、人工费2200元。被告温某甲辩称,当时任村支部书记,系经村主任雇佣原告为村上清理南大坑垃圾属实,系职务行为,应���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某甲辩称,雇佣原告为村上清理南大坑垃圾属实,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及经营管理站的帐面上未记载原告此笔款项,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被告温某甲系原任书记、被告马某甲系原任村主任。在2010年9月2日由被告马某甲雇佣原告为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清理南大坑垃圾,原告清理南大坑垃圾用车工、人工费2200元,有原任书记温某甲及原任村主任马某甲出示的证据为证。经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某甲、马某甲及村委会立即给付欠款2200元及自2012年3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一枚,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由时任村主任马某甲雇佣,给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清理南大坑垃圾,被告村委会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被告温某甲作为时任书记及被告马某甲作为时任村主任,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虽未盖村委会公章,但非系被告温某甲、马某甲的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村委会抗辩村委会及经营管理站的帐面上未记载原告此笔款项,系属于被告村委会内部账目的管理问题。因此,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劳务费22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