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汪有发与龙正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发,龙正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汪有发,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汪胜,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风路1号硕美洗车场,系原告汪有发的儿子。被告:龙正锋,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原告汪有发与被告龙正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租金金额为:每月租金6835.50元,每季度租金20506.50元。从2015年7月起,被告就未支付租金。原先多次催交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位于柳州市××路××第二间门面的钥匙,若被告在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还不退换钥匙,则原告可自行更换锁具;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20506.50元、滞纳违约金1351.2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北民二初字第378号起诉费386元和李普庆律师协调费6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长风路1号e族汽车美容店一头大半结玻璃大棚里面三间房屋租给被告经营大排档使用;租赁时间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租金6835.50元,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前交纳本季度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按月租的5%加收滞纳金;房屋租赁合同签字之日被告交租赁保证金1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在中途不做,保证金不退。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并未按约于2015年4月10日前交纳201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5月、6月的租金和水电费等。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该案的应诉材料。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补交2015年4月、5月、6月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共计23457元。其中,被告需于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3457元。在被告支付完2万元后,原告需向法院撤回起诉;若被告未能按约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月、9月的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且不退换1万元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晚向原告付清了拖欠原告的23457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北民二初字第378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并未按约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双方引起纠纷成讼。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7月25日搬离了涉案门面,并于2015年8月9日将《房屋租赁协议》的原件交还给了原告,但未把位于柳州市××路××第二间门面的钥匙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搬离了租赁房屋,并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退还了《房屋租赁协议》原件,被告以其实际行动同意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现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8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钥匙,并支付欠付的2015年7月1日至8月9日之间的租金(6835.50元÷30天×40天)9114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路××第二间门面的钥匙退还给原告、若被告不退换钥匙则原告可自行更换该门面锁具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5年8月9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拖欠的租金仅为9114元,而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为1351.2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为宜。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2015)北民二初字第378号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协调费的承担作出过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了律师协调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北民二初字第378号案件的诉讼费和和律师协调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有发与被告龙正锋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龙正锋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之间的租金911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9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三、被告龙正锋将位于柳州市长风路一号西头第二间门面的钥匙退还给原告汪有发;若被告龙正锋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不退还钥匙,则原告可自行更换该门面的锁具;四、驳回原告汪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97.50元,由原告负担117.50元,由被告负担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