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伟光诉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光,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伟光,女,1964年4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艳,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伟光与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光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光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李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款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约定利息一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7年3月1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意图,原告多次找被告至今没有下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3200元。被告李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李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款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约定利息一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上被告妹妹李霞也作为借款人签了字。2007年3月13日到期后被告李艳下落不明至今,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李艳偿还欠款及利息,放弃对李霞的追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李艳于2006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4万元,约定利息一分,还款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宏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艳于2007年外出至今一直没有下落。证人刘玉和、刘晶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艳欠款未予偿还和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在原告处借款,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艳在法定期间内未予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持有原始欠据向本院请求李艳给付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43200元不超出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光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利息43200元本息合计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