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阮水平与被告程金柱、焦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阮水平。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程金柱。被告焦叶青。本院在审理原告阮水平与被告程金柱、焦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阮水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水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阮水平负担。代审判员熊苑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