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堂春诉被告李化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641号原告:曹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县柳城镇。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