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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朱萍。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金。委托代理人:王烈侯,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烈侯和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金某和反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伍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养殖用料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预混料。如有疫情和不可抗拒的天灾,原告不承担责任,所欠饲料款不得拖欠。后原告发货到被告仓库,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收款收据),合计货款388800元,另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武汉鑫华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订购的药物发给被告收讫,金额为25488元,上述货款合计414288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已付货款9600元,2015年4月6日退货扣减212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408元。2015年3月,猪群发生疫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4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养殖场用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用料的事实;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5.关于5号病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猪群发生疫情的事实。被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一、本案双方涉案民事关系不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具有合作性质的合同关系。由双方代表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养殖场用料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预混料,被告提供试验猪群,并由原告指派专业负责技术人员指导。原告负责每头20公斤的猪,喂540斤全价料,交付被告240斤猪,差一斤按市场价由原告补给被告,超出部分由原告所有。二、本案双方合作的纠纷因原告未尽合同义务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提供的预混料及其提供的技术指导未能达到其许诺的预期效益,即未能达到生猪产肉的重量指标。三、双方具体的合作试验过程有关事实及原告应负责任如下:1.双方采用抽样试验方法,以部分生猪养殖试验数据推算试验结果。2.具体抽样试验数据:(1)原告领取被告提供的试验养殖猪210头,重量计6489公斤。(2)原告领取被告提供饲养试验猪全价料68936.7公斤,该全料按2%比例配料计含原告提供的预混料1378.7公斤。(3)经试验养殖原告仅提供产出的试验养殖生猪190头,计肉23398斤。根据上列(1)-(3)试验养殖数据并依协议第七条约定计得:(1)原告领取投饲全价料68936.7公斤及原告提供的预混料1378.7公斤,应试验养殖出肉25532公斤,而原告实验结果仅提交23398公斤,扣除仔猪重量6489公斤,实验饲养结果产出猪肉仅为16909公斤,差应产猪肉8623公斤。(2)按上述每1.3787吨预混料投入差缺8632公斤计算,原告在被告场内共提供使用试验投饲预混料24吨共计差缺产肉150106.6公斤,按市场价每公斤14.4元计价差缺肉价值216.1535万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补付给被告。四、原告起诉主张提供预混料数额、收款、价格上的问题。1.原告主张预混料的数量有误,应按真实票据计算。2.原告收被告的款项另有7120元未予计入。3.原告主张计算的预混料价格奇高,为市场价的3倍多。五、即使按原告提供的预混料的数额价格予以扣除,原告尚应赔偿被告178万多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178万元。被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反诉原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实验猪领用清单,用以证明反诉被告领取实验猪的数量、重量;2.饲料领用清单,用以证明反诉被告领取实验猪饲料的重量;3.实验猪产出清单,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提供实验猪产出重量;4.汇款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另收取被告款项7120元的事实。根据反诉原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金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证人系被告公司所属养猪场厂长,负责饲料收发等,证人上过三年学。反诉原告有将210头猪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饲料进行养猪试验。反诉被告有派一位姓伍的人员(即伍某)在反诉原告处,领取猪及饲料均有伍某签名的,过年伍某回去后有交代一位姓洪的人签字的。还有猪出栏时伍某有签字的,出栏猪共计190头。证人称其有在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的武汉鑫华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订购送货单上签字的。另其有在伍某所写的报告上签字,他们叫证人签字时称是给他老板看的,具体写的内容证人没有看。金某作证称:证人是在被告养猪厂里负责养猪的,她没有上过学。证人称是送饲料过来的管理人员让其在2015年4月2日的报告上签字,具体报告的内容证人并不清楚。反诉被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反诉原告提出赔偿178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反诉被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伍某出庭作证。伍某作证称:证人系反诉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证人称因被告公司没有付款,原告公司领导让证人将生产情况反映给他们,证人就起草一份关于5号病的报告。证人把报告内容读给杨某听后由他签字,证人还读给一位姓金的阿姨听后,由她儿媳妇代签的。证人称自己从2014年12月15日起在被告养猪场作技术员,负责称料、监督等,直到2015年4、5月把200来头猪卖完后才离开。证人共领取实验猪210头,出栏的猪只有190头。使用饲料时证人是有签字的,证人过年回去时有委托一位叫洪斌的人签字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表明双方是承包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基本情况的有效证照或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其对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的票据均无异议,如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除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送货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某签字,予以确认外,对其他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收据号码为8749621)和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收据号码为8749265)收据二份,因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不予确认外,其他收据上面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某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存在猪发生疫情。本院认为,要判断猪是否发生疫情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后作出结论,故仅凭该报告尚不足以证明猪发生疫情。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反诉被告提出其领取的生猪数量是210头,按210头猪计算,最多吃一吨多的饲料,其他猪吃的饲料与反诉被告无关,另猪的出产情况是反诉原告制作的,反诉被告不知情。另按协议约定如有疫情,反诉被告没法交付原来约定的猪的重量。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上面有被告公司派驻的技术员伍某或伍某委托的人员签字的,能证明伍某领取饲料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面有反诉被告公司派驻的技术员伍某签字的,能证明生猪出栏时的重量。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确实有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对证人杨某、金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伍某的证言,反诉原告提出伍某陈述领取猪和饲料时由其签字是事实,另该证人陈述其起草的报告提到的疫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报告上签字的三个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伍某、金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杨某关于药物送货单的陈述不真实的;反诉被告认为金某证言是真实的,另伍某的证言能证明反诉原告发生疫情,发生疫情时猪的重量肯定是达不到的。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伍某均陈述领取实验猪和饲料时均有伍某或伍某委托的人员签字的,另生猪出栏称重时伍某也有签字,对该二位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证人金某作证称自己不识字与伍某陈述金某的名字系其儿媳妇代签的能相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许开军作为原告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杨昌金作为被告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养殖场用料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定数量的育肥猪(20公斤)作为试验猪群,原告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原告负责对被告提供的每头猪,喂540斤全价料,向被告交付240斤的猪,差一斤按市场价由原告补给被告,超出部分由原告所有;如有疫情和不可抗拒的天灾发生,原告不承担责任,所欠饲料款不得拖欠;对个别生病的猪,被告必须指派兽医进行治疗,出现死亡由被告负责,如出现病情、疫情以外的死亡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该公司职员伍某进驻被告公司所在养殖场负责给实验猪养殖提供技术指导等工作。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1月18日、3月19日、4月14日收到原告发来的鼎望素、预混料等饲料用品,货款合计376800元,另被告还收到原告发来的酒石酸泰乐菌素等药物,货款合计25488元,以上货款共计402288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120元、9600元,另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将鼎霉清等货物退还给原告,抵扣货款21280元,余欠货款364288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试验猪210头作试验养殖之用,重量合计6489公斤。这批试验猪在养殖期间发生死亡合计20头,原告于2015年4月17至4月2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出栏生猪合计190头,重量共计23393公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收取被告货款,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364288元未付,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发货单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在使用其向原告购买的预混料等添加到饲料中一并给试验猪食用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生猪重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按约定对差额的生猪重量应以当时市场价格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赔偿。按双方签订的养殖场用料协议约定,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每头20公斤的猪后,喂540斤全价料后,应向被告交付240斤的猪。换言之,经过饲养后,原告提供给被告试验生猪的重量每头应增加100公斤。在生猪养殖过程中发生病猪死亡20头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死亡的猪最初交付时的重量,每头猪可按平均重量计算,190头猪最初交付时的重量合计为5871公斤,按每头猪出栏时应增加100公斤计算,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90头猪的总重量应在24871公斤,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190头猪的总重量仅为23393公斤,对生猪重量差额部分1478公斤应由原告按当时生猪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按每公斤14.4元计算,与当时生猪市场价格较为吻合,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其向被告交付生猪的重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对其中差额部分应赔偿被告21283.2元。被告主张按210头计算出栏生猪总重量差额及以其向原告购买的预混料总量来推算生猪总量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因发生疫情,其对交付给被告的生猪重量未达标,不应赔偿,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64288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283.2元;三、驳回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3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0元,合计13943元,由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元,温州国鑫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3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76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