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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爱华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爱华,刘红,李继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培,女,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宝锋,男,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郝爱华,女,1981年4月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红,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继联,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爱华、刘红、李继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1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存款信息。查到登记在郝爱华名下的机动车一辆,对上述机动车辆本院予以查封,但由于一直未能发现上述机动车辆的具体下落,致使未能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115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德瑞审判员  焦海龙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震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