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04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余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之后为寻求刺激,在本市上城区新丰新村4幢楼下,用自带打火机将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尾部的车罩引燃,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人民币2443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又在本市莫邪塘南村21幢楼下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名爵轿车尾部的车罩点燃,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人民币9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上城区新丰新村4幢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车某甲、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调查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委托书、车辆定损单、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饮酒之后为寻求刺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放火的方式毁坏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