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霍春华、赵秀艳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春华,赵秀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春华,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郭野,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艳,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徐岩,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霍春华与被上诉人赵秀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野,被上诉人赵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春华一审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离开锦州去吉林大安照顾其前夫长达约4个月,原告请求离婚,分割坐落于太和区新兴里93-7号平房;2006年至2013年,原告在外工作挣钱,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其前夫的外孙女7年,原告应给付抚养费62400元,被告侍候前夫长达4个月,与前夫共处一室,前夫死时又给穿衣服、又抬脚等,原告所受伤害匪浅,要求补偿人民币40000元。赵秀艳一审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一间半房产同意平分,原告称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同意,被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万元,原告向被告女儿借款4000元是为了交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应由原告自己偿还,原、被告一居生活多年,照顾被告与前夫外孙女是自愿的,索要抚养费无理不应支持,被告照顾前夫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地群众认为被告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的人,原告向被告索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4日原告霍春华与被告赵秀艳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无子女。1999年4月30日,双方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兴里93-7号建筑面积为30.6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半,2009年3月5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该房屋现价值2万元。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0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费晓娜借款4000元,向原告父母借款9600元,用以交纳原告个人的养老保险。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二人自愿照顾被告与前夫的外孙女。2011年4月,被告因其前夫患癌症病重期间,前往吉林省大安与被告前夫的亲友共同看护、照顾,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自己的去向。原审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且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支持。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兴里93-7号建筑面积为30.60平方米的一间半平房,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享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对被告与前夫的外孙女实施了亲情扶助义务,原告在离婚时请求给付抚养费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照顾生病的前夫的去向、行为是公开的事实,该行为并非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过错行为,原告请求精神补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目的是为自己交纳养老保险是个人受益行为,该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春华与被告赵秀艳离婚;二、登记在霍春华、赵秀艳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兴里93-7号建筑面积为30.60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万元;三、欠费晓娜4000元,欠原告父母9600元,由原告霍春华偿还;四、驳回原告霍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340元,由原告霍春华与被告赵秀艳各自负担170元。宣判后,霍春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照顾前夫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2000元。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其前夫外孙女的抚养行为,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62400元。3、因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拖欠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事实理由: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照顾前夫的行为是错误的,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抚养被上诉人前夫的外孙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被抚养人没有法定义务,抚养费应当双方共同承担。三、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由此拖欠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这笔债务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赵秀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自2012年起至2014年4月,上诉人于每年的10月份至次年的4月份在吉林被上诉人处居住,二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锦州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前夫生病在锦州女儿家居住,被上诉人已经开始照顾前夫,上诉人知道但并未有效制止,被上诉人前夫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共同生活近三年,纵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照顾前夫行为的态度,不能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去吉林照顾前夫未告知上诉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照顾病危前夫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不属于过错行为,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过错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对被上诉人的外孙女没有抚养义务,并已自愿给予了抚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日常生活中部分支出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其抚养费的数额,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为缴纳保险金而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问题,上诉人领取养老保险金,是上诉人个人收益,故原审法院确定为缴纳保险金形成的债务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霍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彩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