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军,闫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田立军,闫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田立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闫海清,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军、闫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军、闫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田立军、闰海清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田立军、闰海清共同向我公司借款469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68%,并以所购车辆向我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我公司履行出借现金的义务后,田立军、闰海清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田立军、闰海清立即偿付我公司贷款本金40436.81元;3、田立军、闰海清立即偿付我公司截至2014年12月4日产生的利息4962.08元,逾期罚息2117.19元,以及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原告贷款本金之日止利息(2014年12月4日后的利息,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我公司有权以田立军抵押给我公司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2、3、4项金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田立军、闰海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田立军(借款人、抵押人、乙方)、闰海清(共同借款人)签订《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汽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向巴彦淖尔市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风景品牌的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469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4.68%。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1618.46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走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5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田立军、闰海清发放贷款46900元。田立军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蒙LTXX**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田立军、闰海清未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田立军、闰海清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田立军、闰海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二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4日,田立军、闰海清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40346.81元,利息6391.73元、罚息312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付款书、划款授权书、银行业务回单、欠款明细表、还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田立军、闰海清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田立军、闰海清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田立军、闰海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汽车金融公司起诉前未向田立军、润海清发出解约通知,故本院确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转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5月4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田立军、闰海清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0346.81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6391.73元、罚息312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田立军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蒙LTXX**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军、闰海清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田立军、闰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36.81元;三、被告田立军、闰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6391.73元、罚息3122元;四、被告田立军、闰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五、如被告田立军、闰海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有权以蒙LTXX**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86元,由被告田立军、闰海清负担,被告田立军、闰海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