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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民与韦炳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民,韦炳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毛民。被执行人韦炳登。本院在执行毛民申请执行人韦炳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毛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2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国有土地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本院应当依法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