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力春与垫江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力春,垫江县公安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谭力春,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垫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825-4。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振华,该局民警。原告谭力春与被告垫江县公安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贤平、被告垫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力春诉称,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我在垫江县公安局下属的职能机构(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从事公安交通协勤工作;我至今仍从事协勤工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垫江县公安局在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垫江县公安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谭力春在垫江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从事协勤工作。垫江县公安局与谭力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谭力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垫江县公安局在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9日以谭力春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谭力春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谭力春的居民身份证、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垫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垫江县公安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谭力春与垫江县公安局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予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系垫江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该内设机构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谭力春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应认定谭力春与设立内设机构的且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垫江县公安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力春与被告垫江县公安局在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垫江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