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雪妮与张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妮,张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52号原告刘雪妮,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宇,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刘雪妮与被告张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清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雪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妮诉称,刘雪妮、张宇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天伦华苑××××号房屋产权归张宇所有,债权债务由张宇负担,刘雪妮愿配合过户给张宇。但张宇以无法一次性偿还贷款为由,答应每月按时将应偿还的按揭款金额存至刘雪妮指定账户,待贷款偿还完毕后由刘雪妮过户给张宇。但张宇自2014年4月起不愿支付按揭款,刘雪妮无奈只好先行垫付。刘雪妮曾起诉法院要求张宇支付垫付的2014年4月、5月、6月按揭款。判决生效后,刘雪妮通过执行程序才得到该三个月的按揭款。后刘雪妮又曾起诉法院要求张宇支付垫付的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按揭款,判决现已生效,刘雪妮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宇以无法一次性偿还为由向执行法官承诺此笔垫付款66539.7元将于2015年10月底偿还完毕。刘雪妮现已垫付2015年3月、4月、5月按揭款24655.17元,张宇仍不归还。刘雪妮现起诉要求张宇支付刘雪妮已经垫付的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天伦华苑××××号房屋2015年3月、4月、5月共计3个月的按揭款24655.17元。被告张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刘雪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渝中区临江路×××#天伦华苑××××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个人综合消费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张宇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刘雪妮、张宇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其中约定:重庆天宇美容有限公司股份女方自动放弃,归张宇(男方)所有,虞美人服务商的经营所得归刘雪妮(女方)所有,男方位于渝北区龙湖西苑聚水阁××单元××××房及东库(…)产权归男方,女方位于菜袁路×××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渝中区临江路×××#天伦华苑××××号房屋,协议离婚后女方无条件将产权过户给男方,渝A21A9**号沃尔沃汽车产权归男方,渝A262**号别克车产权由男方过户给女方,龙湖西苑和天伦房产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刘雪妮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分三次垫付了该房屋的按揭款,每月款项均为8218.39元。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号天伦华苑××××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还款共计8218.39元。上述事实,有申请离婚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信贷查询信息、网上银行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雪妮、张宇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号天伦华苑××××号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发生在刘雪妮、张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宇对该房屋存在的债务应予明知,离婚协议中约定“渝中区临江路×××号天伦华苑××××号房屋,协议离婚后女方无条件将产权过户给男方,…天伦房产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系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及债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而张宇也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认为自刘雪妮、张宇离婚后,基于该房屋的债务就应由张宇负担,即按揭款应由张宇负责偿还,现刘雪妮已经垫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按揭款共24655.17元,张宇应予以返还。张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妮垫付的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号天伦华苑××××号房屋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按揭款共计24655.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清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