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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妲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景路155号1单元门口,窃得华某停放的白色丰田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2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视频监控、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1994)衢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