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韦冰翠、赵军、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韦冰翠,赵军,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冰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军,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澄城县雷家洼街。法定代表人王宏武,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韦冰翠、赵军、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上诉人韦冰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险负责人张晓丽、被上诉人赵军、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韦冰翠从公园门前推自行车返回居住地途中,被强行转弯行驶的陕E49**大型水泥灌车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冰翠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髁关节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4、左足跟皮肤剥脱伤。5、高血压病II级,住院共30天,支付医疗费用96809.91元。住院期间,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89000元。原告韦冰翠经其儿子韦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韦冰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假肢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2014)临鉴字第2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冰翠左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冰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前一日;3、被鉴定人韦冰翠装配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价格有三种,分别为镁合金四连杆气压膝+单轴踝单轴脚19800元、四连杆缓冲气压关节+单轴脚29800元、镁合金气压承重自锁膝+单轴脚33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5%,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鉴定费2900元。澄城县交警大队做出澄公交(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陕E49**号车司机赵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49**大型水泥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险,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26日0:0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00时止。双方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韦冰翠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韦冰翠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都应予以赔偿,被告赵军驾驶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49**大型水泥灌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韦冰翠造成损害,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该公司所有的陕E49**大型水泥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已经认定的事故责任在投保车辆保险规定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划分原告医疗费用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韦冰翠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韦冰翠治疗期间支付交通住宿费用数额偏高、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及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韦冰翠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要求原告韦冰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韦冰翠以个人名义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韦冰翠多年居住城镇,但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之辩驳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陕E49**车是用合格证而不是用行驶证投保不予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涉及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垫付给原告韦冰翠部分现金可以多退少补之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韦冰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6809.91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鉴定的期限不确定,本院定至评残前一日(102天×50元/天)5100元,5、交通住宿费因原告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被告提出由法庭酌定,本院酌定25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932元/年×15年×60%)7138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按鉴定意见的中间价29800元×15/3×1.05%+拐杖费用160元+轮椅费用1600元)1582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合计351007.9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冰翠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合计351007.91元。扣除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韦冰翠垫付的89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付262007.91元。二、驳回原告韦冰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393元,由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之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2、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19800元计算三次。我国统计人均寿命为75周岁,伤者已经年满66周岁,更换三次伤者年满75周岁,一审判决更换五次无依据。保险属于基本保障,一审判决的更换标准超出基本需求,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医疗费用项目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承担金额,改判为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647.93元,非医保用药17661.98元由第一、二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改判为上诉人承担6413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冰翠答辩称,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上诉人不能因为不是侵权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冰翠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所称的人均寿命75周岁无依据,韦冰翠的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很好,更换五次符合实际状况。韦冰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花费高于一审判处的此项费用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中间标准判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超过标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是被上诉人韦冰翠的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支出,该费用是否应当从上诉人平安财险的赔偿款中扣除。二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如何判处,应以何种标准更换几次。对于争议焦点一,平安财险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该内容为普通字体印刷,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主张按照其公司的统一比例20%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韦冰翠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项目支出及各项目支出数额,无法证明其要求扣减的金额合法有据。故上诉人主张从其赔偿款中扣除韦冰翠的非医保用药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韦冰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以上缺失,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建议装配的普通适用性辅助器具的中间价位标准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韦冰翠需终生配戴假肢,结合的身体状况及伤残部位,一审在法律规定年限内确定赔偿年限15年,更换五次,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