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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许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李某乙,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许,原告许某驾驶鲁QRT5**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奥达地板砖厂东200米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鲁QXS3**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0709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许,原告许某驾驶鲁QRT5**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奥达地板砖厂东200米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鲁QXS3**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被告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0709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5)H332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RT5**号小型汽车的车损为141064元。另查明,肇事车鲁QRT5**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许某,肇事车鲁QXS3**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41064元、核损费2000元、停车费7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许某的损失共计143764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李某乙系肇事车鲁QXS3**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所以原告许某的损失143764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许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核损费、停车费共计14376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