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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董庄窠村。法定代表人郭俊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仕云。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树,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绪军及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被上诉人刘仕云及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邱庄民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自然人杜登虎。双方签订协议。2014年6月9日,杜登虎雇用的工人刘仕云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5%。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仕云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00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仕云为工伤。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本案第三人刘仕云虽非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但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杜登虎无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施工工程转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第三人刘仕云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第三人刘仕云为非工伤的证据。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00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承揽了大邱庄民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杜登虎。2014年6月9日下午,杜登虎的雇工被上诉人刘仕云、案外人金友彬二人在安康里小区施工时不慎引发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仕云等受伤。被上诉人刘仕云根本不是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论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显然错误。因此,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5000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上诉人刘仕云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举证。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刘仕云系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5%。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刘仕云为工伤。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仕云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被上诉人刘仕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上诉人刘仕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限期内向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承揽了大邱庄民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杜登虎,杜登虎的雇工被上诉人刘仕云、案外人金友彬二人在安康里小区施工时不慎引发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仕云等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刘仕云所受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仕云不是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