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尚意华与陈涛、孙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意华,陈涛,孙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尚意华。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丹,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被告:孙欢欢。原告尚意华诉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孙欢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对原告尚意华与被告陈涛、孙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意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意华向本院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付至款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工程款纠纷。本案债务是因与原告合伙做工程而形成的,该笔款项是要还的,但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被告孙欢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9.9万元,并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涛质证认为,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应起诉其妻孙欢欢,该笔借款实为工程款,与孙欢欢无关。被告孙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实为工程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涛与被告孙欢欢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9.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涛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涛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涛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时,以及无证据证明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陈涛、孙欢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实为工程款,应与被告孙欢欢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向被告自逾期还款次日起依法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可予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孙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意华借款9.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涛、孙欢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