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谢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垭分社主任。被告谢永珍。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谢永珍以生意为由在我联社金垭分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2521‰,期限2年,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永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谢永珍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被告谢永珍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用途为做生意,执行月利率为10.252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谢永珍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永珍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