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12时40分许,在农安县农机校家属楼下的鲜肉店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温某某用嘴将刘某某左眼下眼皮、右手尾指咬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眼小管断裂伴溢泪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12时40分许,在农安县农机校家属楼下的鲜肉店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温某某用嘴将刘某某左眼下眼皮、右手尾指咬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眼小管断裂伴溢泪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证人李某某和证言。(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温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出示如下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