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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邓某某,男。被告尹某某,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61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南溪县石公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了六子女。我们在农村生活的几十年感情一直尚好,从农村搬进城这几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守妇道,去年4月开始与其他异性居住,并且还曾与同住异性一起殴打我。由于被告不守妇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款300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前年6月原告将我打出家门,我就一直在外租房独自生活,大家各过各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打我,我们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更不可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主要是担心年纪大了离婚让旁人笑话;10多年前原告在宁波横穿高速公路被车撞了,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方承担了60000多元医疗费就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说的几十万赔偿款被我拿去根本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61年在原南溪县石公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六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随儿子居住,被告在外租房独自生活。分居期间,夫妻矛盾不断恶化,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款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南溪区仙临镇光华村3社与仙临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均当庭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并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其赔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郎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