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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廉秀娥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秀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31号原告廉秀娥。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国振亮。委托代理人程继元,本单位职工。原告廉秀娥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秀娥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鲁B××××3车辆与孙某驾驶的鲁B××××9车辆,杜某驾驶的鲁B××××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市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机构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74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当中不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向我公司报案,车辆损失也没有经我公司进行评估并且单方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进行监督,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未提供事故全责方没有向其赔偿的相关证据,所以我们认为在此次事故当中全责方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车辆部分损失。另外,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再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及行车证。证明原告系鲁B××××3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及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鲁B××××3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零时至2015年9月7日24时。证据三,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鲁B××××3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0000元,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零时至2015年9月7日24时。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鲁B××××3车辆与孙某驾驶的鲁B××××9车辆、杜某驾驶的鲁B××××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414元。证据六,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用800元。证据七,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27414元。证据八,联通公司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1月26日九点零九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张姓业务人员报案。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个人委托并且委托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进行监督,所以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证据六评估收据不认可,应提交正规的评估费发票。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我公司的报案电话。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将其鲁B××××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零时至2015年9月7日24时。2014年11月26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B××××3车辆与孙某驾驶的鲁B××××9车辆,杜某驾驶的鲁B××××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74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274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该投保单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损失费27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问题,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权利,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理赔保险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保险车辆的车损价格是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权限机构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且该损失价格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车损价格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理赔给原告廉秀娥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7414元、评估费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敏惠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玲玉书记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