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麦倩平与刘恒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倩平,刘恒,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倩平,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仁康,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刘恒之父),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倩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恒、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伟、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缪仁康,被上诉人刘恒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忠、胡献旁,被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倩平一审诉称:2013年2月,麦倩平因无法及时赶回北京,所以委托刘恒购买中信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2月20日,麦倩平向刘恒汇款150万元,并注明款项为“购信托产品款”;2013年2月25日,刘恒购买了中信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期限为24个月,实际净收益为9.5%/年,兑付时间为2015年2月底;后因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变化,麦倩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要求刘恒返还已经收取的投资收益142500元,要求确认麦倩平为刘恒名下信托产品所涉150万元本金及收益的所有权人,要求中信信托公司于信托产品到期之日直接向麦倩平兑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收益,要求刘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恒一审答辩称:麦倩平与刘恒系婆媳关系,2008年2月,刘恒与麦倩平之子黄×登记结婚;因黄×无稳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刘恒工作报酬也不高,故在二人结婚后,麦倩平一直向刘恒赠与生活费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涉案150万元并非麦倩平委托刘恒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而是麦倩平赠与刘恒用于家庭生活支付的款项;2012年之前,麦倩平每月向刘恒汇款几万元不等的款项,用于生活支出;后为摆脱按月付款的窘境,且了解到理财产品能够维持较高的稳定收益,麦倩平遂向刘恒赠与较大金额的款项,供刘恒通过投资理财方式获取较为固定的收益;2012年9月6日,麦倩平赠与刘恒150万元,并按照刘恒要求将该150万元汇入刘恒的堂兄刘×的个人银行账户,刘×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2013年2月20日,麦倩平再次赠与刘恒150万元,刘恒用该150万元以及刘×的150万元,以刘恒的名义购买了中信信托公司发行的价值300万元的信托产品;麦倩平赠与前述300万元后,不再按月向刘恒赠与钱款;双方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至起诉前,麦倩平从未向刘恒主张过返还收益及本金;综上,刘恒不同意麦倩平的诉讼请求。中信信托公司一审答辩称:刘恒系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中信信托公司应向刘恒返还本金及收益;应由法院来认定刘恒与麦倩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法院最终裁判形成生效法律文书,中信信托公司同意按照法律文书向麦倩平直接支付相关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至2012年,麦倩平按月向刘恒汇款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2013年2月20日,麦倩平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向刘恒汇款150万元,并自行记载摘要为“购信托产品款”。2013年2月25日,刘恒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中信·延安新区投建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优先级受益权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刘恒认购该项目300万元份额。合同签订后,刘恒投入资金300万元,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向刘恒分配了受益285094.93元。刘×出庭作证称:刘×是刘恒的堂兄;2012年,刘恒向刘×提及有一部分资金可以用于购买信托产品,刘×向刘恒推荐了中信信托公司的一个信托产品,当时刘×自己有150万元,让刘恒也出150万元;2012年9月6日,刘×的账户汇入了150万元,刘×认为这笔钱就是刘恒的投入资金,也没有查对方账户名称,之后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300万元的信托产品;2013年,刘×再次与刘恒合作购买信托产品,每人各自出资150万元,因为前一次是以刘×的名义购买,所以这一次双方约定以刘恒的名义购买产品;在前述两次投资中,刘恒未提及资金来源,刘×也未询问;2014年9月1日,麦倩平与刘×取得联系,称刘恒用于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是麦倩平所支付,因为第一次购买的信托产品即将到期,麦倩平要求刘×将本金及收益返还给麦倩平,刘×要求麦倩平去与刘恒商量,信托产品到期后,刘×将本金及收益全部返还给了刘恒;麦倩平将刘×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刘×返还2012年9月6日的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麦倩平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恒诉至法院,则对于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事实,麦倩平应承担举证责任。麦倩平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向刘恒的150万元汇款为“购信托产品款”,其一,该记载内容仅能证明该150万元的用途,未反映任何建立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二,该记载内容为麦倩平在汇款之时自行填写,仅代表其单方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该意见获得刘恒认可。现麦倩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150万元的性质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标的,麦倩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综合考虑刘恒与麦倩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刘×的证人证言,法院认为麦倩平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刘恒、中信信托公司,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麦倩平的诉讼请求。麦倩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改判。一、麦倩平与刘恒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事实清楚。2013年2月,麦倩平离京期间,麦倩平意向购买的信托产品发行期有限,麦倩平无法及时回京,即委托刘恒代购信托产品。麦倩平向刘恒名下的招商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号汇入150万元,用于购买麦倩平意向的产品,并注明购信托产品款。刘恒按麦倩平委托购买了中信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项目,并在产品购买后,向麦倩平交付了所购产品协议书的复印件。产品购买后,刘恒所作所为表明其于产品到期,不会向麦倩平交付本金和收益,麦倩平对刘恒失去信任,基于此,麦倩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借助于法律保护自己的本金和收益。二、麦倩平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麦倩平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特别注明:“购信托产品款”;刘恒收到款项后,即用麦倩平所汇款购买了信托产品,恰恰印证了麦倩平在汇款单上备注的“购信托产品款”,证明麦倩平与刘恒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并且刘恒实际履行了受托义务;刘恒购买信托产品后,向麦倩平交付了所购产品协议书的复印件。这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麦倩平的主张,且符合生活常理及逻辑。三、一审法院审核、认定、适用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向刘恒汇款150万为“购信托产品款”的内容仅能证明该150万元的用途,未反映建立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为麦倩平在汇款时自行填写,仅代表其单方意见,一审法院对于这一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释明的判决理由不成立。刘×是刘恒堂兄,有血缘关系,且与麦倩平另有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将其证人证言作为判决依据,违反证据规则。麦倩平与刘恒是婆媳关系,正是因为麦倩平与刘恒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麦倩平才信任刘恒,委托刘恒代购理财产品,双方才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五、麦倩平起诉的案由不是法院审理和适用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法院如果认为麦倩平起诉案由不对,可以按照“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不能根据麦倩平起诉案由确定审查范围、适用法律。即使麦倩平与刘恒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成立,麦倩平有汇款事实,刘恒也应该返还150万元本金及其孳息。一审法院不应径行作出驳回诉讼的判决。综上,麦倩平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58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恒返还麦倩平收益142500元;依法改判确认麦倩平是与刘恒名下的信托产品中的150万元本金及相应收益的所有权人;依法改判中信信托公司于上诉产品到期日直接向麦倩平兑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收益142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恒承担。刘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麦倩平与刘恒是婆媳关系,麦倩平的儿子没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麦倩平是通过现金等方式支援刘恒一方的家庭生活,150万元款项不是委托理财,而是赠与,汇款凭证上仅注明购信托产品款,没有写明是委托理财的用途,且麦倩平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不是刘恒主动提供的,是麦倩平从刘恒这复印走的。中信信托公司答辩称:中信信托公司已经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相关产品和收益的款项,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第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且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刘恒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信信托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该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麦倩平申请黄×(麦倩平之子)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黄×在庭审中陈述称:黄×对于其母委托刘恒办理委托理财产品的事实是知情的,由于自己当时工作比较忙,没时间办理,其母也在外地回不来,刘恒又说认购的时间马上要到期,麦倩平在跟黄×协商后委托刘恒去和她堂哥签署的协议,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其母亲的委托理财款,不是无偿赠与。刘恒认为黄×与麦倩平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信信托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意见。麦倩平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麦倩平2014年9月11日与刘恒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刘恒之间就该笔150万元款项约定的是委托理财,而非无偿赠与。刘恒对于通话录音的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恒在该证据中并未认可该笔款项是委托理财,故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麦倩平提交的汇款凭证、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故对于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在二审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信托产品已经在2015年3月1日到期,涉案款项及收益因麦倩平提交的保全申请被冻结在中信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专户内。刘恒和中信信托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购协议》、证人刘×、黄×的证言、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三个问题,下面将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一、刘恒主张的150万元汇款系赠与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恒主张麦倩平因其生活困难,常年提供经济扶持,涉案的150万元汇款系麦倩平赠与其用于家庭生活支付的款项。但刘恒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麦倩平就该笔款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麦倩平在汇款凭证上也明确注明了款项性质为购信托产品款,而150万元的巨额款项也不符合对于生活性支出的无偿赠与的常理,故对于刘恒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麦倩平主张的该笔150万元款项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虽然麦倩平一审起诉时确认其与刘恒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刘恒并非委托理财关系项下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主体,麦倩平起诉时主张的委托刘恒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更为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构成要件,在经本院释明后,麦倩平也确认其与刘恒之间是委托合同的关系,故本院依据委托合同关系予以审查。考虑到本案中,麦倩平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汇款凭证上的款项性质备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曾委托刘恒代为购买涉案项下信托产品的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再结合麦倩平与刘恒之间存在婆媳关系,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缺乏严谨的书面委托手续也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就涉案的150万元信托产品和收益,麦倩平与刘恒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三、麦倩平主张的刘恒返还信托产品收益,确认麦倩平为涉案信托产品的所有权人及中信信托公司返还涉案信托产品的本金和收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该规定,刘恒作为受托人应当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将信托产品的本金和收益返还给委托人麦倩平,但通过麦倩平与刘恒之间就案外150万元性质和收益处理的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佐证,麦倩平与刘恒曾经口头约定将信托产品的收益给刘恒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这也符合法律关于受托人收取报酬的相关规定,故对于麦倩平要求刘恒返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麦倩平要求确认其为信托产品的本金和收益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项下的信托产品合同已经在2015年3月1日到期,信托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已经被冻结在中信信托公司的特定帐户,而信托合同的当事人系刘恒,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考虑,对于麦倩平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信托产品的本金和收益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麦倩平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披露,要求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直接返还其委托刘恒购买的信托产品的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麦倩平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5852号民事判决书;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倩平返还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刘恒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信·延安新区投建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优先级受益权认购协议》项下的信托产品款一百五十万元;三、驳回麦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刘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刘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2元,由刘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金 伟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