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阮彩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阮彩凤,女,194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法定代理人袁兆昌(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明,男,1970年1月23日生,马来西亚国籍,住上海市长。委托代理人巩洪俊(系被告黄健明同事),男,工作单位x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荣生,男,公司员工。原告阮彩凤为与被告黄健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彩凤法定代理人袁兆昌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霞,被告黄健明的委托代理人巩洪俊,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荣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彩凤诉称:2014年6月7日16时45分许,原告乘坐在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蒋国萍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名下的沪xxxx**公交车(836路)上,在上海市虹桥路进番禺路东约5米处,行驶在其左侧快车道的被告黄健明驾驶登记在被告黄健明名下的沪ND72**机动车突然开车门,导致蒋国萍驾驶的沪xxxx**公交车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蒋国萍及原告均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958元、交通费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护理费6,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黄健明及巴士四汽公司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巴士四汽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公司员工系无责,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公司已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6月7日16时45分许,原告乘坐在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蒋国萍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名下的沪xxxx**公交车(836路)上,在上海市虹桥路进番禺路东约5米处,行驶在其左侧快车道的被告黄健明驾驶登记在被告黄健明名下的沪ND72**机动车突然开车门,导致蒋国萍驾驶的沪xxxx**公交车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蒋国萍及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大脑镰硬膜下血肿、顶部头皮血肿等。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巴士四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23.77元、交通费98元。另查明,黄健明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ND72**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9,236.80元、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就其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乘坐在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驾驶的机动车上的原告和被告黄健明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健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而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系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士四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9,236.8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53,465.04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690元(2,850元(19天)+40元/天×71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5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665.04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5,665.0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5,426.8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5,426.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4,5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健明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折抵,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垫付的25,523.77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对于被告巴士四汽公司支付的交通费98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彩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彩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0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健明应赔付原告阮彩凤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阮彩凤应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5,621.77元;五、驳回原告阮彩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1元,由原告阮彩凤负担人民币78元,由被告黄健明负担人民币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阮彩凤、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健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