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盛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赵某(已判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童装。2011年7、8月间,被害人华某乙通过QQ聊天认识赵某,后赵某从华某乙处订购童装在网上销售。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在赵某、盛某某(已判刑)的纠合下,以华某乙骗赵某货款人民币800万元为由,伙同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2(均已判刑)等人,由赵某某2、盛某某分别驾驶车辆载上述被告人至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华某乙母亲家,强行将华某乙及丈夫江某分别拖至赵某某2、盛某某驾驶的车上,后将其二人带至被告人盛某位于城阳区某某村的家中予以看管,并对二人有殴打行为。当晚邵某某等人从江某身上搜出金条2根、金项链一条,从江某U盾内转走人民币72000元。1月28日9时许,华某乙母亲黄某到即墨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即墨市公安局民警通知盛某某等人到某某社区警务室,被告人盛某、盛某某、赵某等与华某乙、江某到某某社区警务室,华某乙称与赵某对账,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下午5时许民警离开,华某乙、江某又回到盛某家。1月29日上午,盛某在赵某指使下将从江某身上搜出的金条、金项链卖掉。当日下午江某离开盛某家,1月31日下午6时许,盛某某到城阳派出所报警称华某乙诈骗其钱财,民警将华某乙从盛某家中带走。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华某乙、江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华某甲的证言,同案犯盛某某、赵某、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2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盛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同案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等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盛某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