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玉华诉沈月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敏。上诉人陈玉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沈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20分许,沈月敏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上海市徐汇区某路通行,至某路进某北路南约200米处与同向骑行残疾人专用车的陈玉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月敏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陈玉华因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月敏与陈玉华在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栏内予以签字。陈玉华为沈月敏垫付电动自行车清障施救费70元(人民币,以下同)、停车费20元。2013年11月28日10时20分许,沈月敏经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予以长腿石膏托临时固定处理,并即收治入院,于同年12月3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补液。同年12月18日,沈月敏治疗好转出院,医嘱建议: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术后一月、两月、三月、半年、一年门诊复片随访,术后1年至1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沈月敏为此支出住院日用品费49.50元(便盆)、陪护椅费130元、住院医疗费64,404元(含膳食费391.80元)和出院当日门诊医疗费40元。陈玉华为沈月敏垫付事故当日的急救医疗费40元、救护车车费37元、急诊医疗费435.50元。陈玉华另于同年12月1日、3日、12日先后三次向沈月敏家属预付赔偿款项合计27,0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9日,沈月敏先后七次至龙华医院伤骨科门诊复查左下肢伤情。沈月敏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1,335.09元。2014年11月25日,沈月敏再次至龙华医院伤骨科门诊检查,予以收治入院,于同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营养支持、创口定期换药等治疗。同年12月11日,沈月敏治愈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沈月敏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90元、护工服务费840元、住院医疗费10,297.76元(含膳食费311.80元,其中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4,740.94元)。2014年12月17日,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月敏的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沈月敏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沈月敏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沈月敏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玉华赔偿其医疗费44,385.91元(已扣除陈玉华预付赔偿款项27,000元,不含陈玉华垫付事故当日的急救费用和急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49.50元、陪护椅费130元、护工服务费840元,合计154,267.41元。原审庭审中,沈月敏明确将陪护椅费、护工服务费一并计入护理费4,500元中,不再另行主张。原审另查明,沈月敏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时沈月敏尚未年满三十五周岁。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已在承保盛世佳人两全保险的范围内为沈月敏理赔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医疗费6,000元和2013年12月18日门诊医疗费12元,另在承保安心定期寿险的范围内为沈月敏理赔2013年12月18日门诊医疗费28元。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承保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为沈月敏理赔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医疗费18,880.82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门诊医疗费906.42元、2014年11月25日门诊医疗费70.2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住院医疗费2,350.63元。原审庭审中,沈月敏同意就陈玉华垫付费用及预付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玉华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后于所在小区内拍摄残疾人专用车挂置拐杖的照片7张,并称事故发生时拐杖并未掉落,旨在证明拐杖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勾住电动自行车车头,否则拐杖必然会掉落。沈月敏则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汇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业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定。陈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的法律意义有所认知,并不以沈月敏的伤情程度作为可变更的理由。现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法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法院不予采信。陈玉华应当按责对沈月敏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沈月敏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173,436.31元,与陈玉华已垫付费用和预付赔偿款项27,602.50元相折抵,陈玉华尚须赔偿沈月敏145,833.8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月敏损失145,833.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沈月敏负担84.81元,陈玉华负担1,608.1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陈玉华诉称,事发时是其一直表示被上诉人的伤为他人所致。之所以其同意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基于其驾驶的残疾车可能会被扣留而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等特定的考量,因此,其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另外,上诉人的残疾车购买了第三人责任险,故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月敏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坚持认为其在涉案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基于交警扣留其残疾车将严重影响其工作及生活而违心所为。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理解签字确认责任认定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责任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认为应该追加其投保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经审查在案相关材料,首先,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追加申请。其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残疾车投保的相关保险材料为原审判决之后。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能认同。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70元,由上诉人陈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