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杨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林某(均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杨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林某和向某(另行处理)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杨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林某和刘某(已另行处理)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林某、向某、卢某、文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肖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