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1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张江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新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张江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47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彭望爵,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张江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张江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张江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海审判员  顾勤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