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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陈玉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号甲。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戚兴法,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民,男,蒙古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玉民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一重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将未予核实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不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返还首付款和融资租赁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三一重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玉民虽已接收了租赁物,但依据陈玉民提交的关于租赁物已返厂维修的《证明》可以证实,租赁物于2012年6月17日已返厂进行维修,现亦未返还给陈玉民。三一重机公司虽对陈玉民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否定,且未对租赁物确在其掌握之下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租赁物已返厂维修,进而对陈玉民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玉民在解除合同后,对于首付款、保证金、租金、手续费、抵押公证费及保险费等合理损失,均可向三一重机公司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三一重机公司返还陈玉民首付款、保证金、租金,亦无不当。综上,三一重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