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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观即与被告凌盛忠、何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彭观即,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盛忠,男。被告何桂香,女。系被告凌盛忠之妻。原告彭观即与被告凌盛忠、何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观即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观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盛忠、何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观即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凌盛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限5个月还清,并立有借条;被告凌盛忠自借款一个月后,就不接原告的电话,找被告的老婆,他老婆也不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盛忠、何桂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观即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凌盛忠于2014年8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5个月内归还的事实;2、提供了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实被告凌盛忠、何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凌盛忠、何桂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彭观即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凌盛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限5个月还清,并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凌盛忠避而不见,而被告何桂香以不知此事为由也拒绝还钱。同时查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凌盛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桂香系凌盛忠之妻,凌盛忠借款系婚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彭观即要求被告凌盛忠、何桂香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盛忠、何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观即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凌盛忠、何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