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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曰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曰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张曰闲。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贾育军,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曰闲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曰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育军、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曰闲诉称,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左右,黄晓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路交叉路口时,与于利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我)由沿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利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晓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251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夏正洪的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夏正洪2531.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夏正洪2018.8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左右,黄晓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路交叉路口时,与于利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曰闲、夏正洪、张曰闲、陈仁元)由沿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曰闲、夏正洪、张曰闲、陈仁元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1501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利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曰闲、夏正洪、张曰闲、陈仁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原告张曰闲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82.4元。2014年12月7日至12月24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曰闲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451.28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曰闲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右髋臼内固定费用预估需捌仟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4.5元。黄晓银所驾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于利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申请撤回对黄晓银的起诉。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一伤者陈仁元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预留份额。另查明,原告张曰闲的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事故发生前,其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工地上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陈学儒证言、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宝才居民委员会证明、南通四建大丰市人民医院项目部证明,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33.6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其住院期间应为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50元(18元/天×2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80元(80元/天×11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7990.2元(69.48元/天×25天×2人+69.48元/天×6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180天),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工地上工作,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已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认可后续治疗费按人民币6000元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133.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990.2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7703.8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且本院在伤者夏正洪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预留医疗费9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7468.8元、财损赔偿金2000元,合计118818.8元,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906.2元(预留医疗费375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2158.6元、财损赔偿金2000元,合计87912.6元),超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758.38元(36797.68元×70%),合计人民币5666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曰闲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67703.8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曰闲人民币56664.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帐号:62×××72;户名:张曰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鉴定费1204.5元,合计1472元,由原告张曰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